苏州市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解决自身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市有关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购买、建设、改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发放给已缴纳住房费用的职工。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公积金。.
第四条(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苏州市指定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承担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购买住房出资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如果员工及其配偶、父母(包括岳父、岳母或岳父、岳母)和子女(包括儿媳和女婿) -法)共同出资购买住房,可以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为联合贷款申请人,其他共同购房人及其配偶为联合贷款申请人。下列两种情况的共同购房者,可以是贷款申请人,也可以是参与可贷金额计算的共同贷款申请人:
(一)苏州工业园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
(2)在上海市缴纳住房公积金,且家庭位于苏州市、上海铁路局上海地区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和联名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与计算可贷金额的借款申请人和联名借款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含)以上连续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时申请资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处于正常存款状态;
(二)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第一次或者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四)在苏州市内购建、改造、大修自住住房;
本项所称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普通住房、联排别墅(房)、服务式公寓(70年产权);
(五)购房首付不得低于规定比例;
(六)贷款担保落实能力。
第八条 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房价总额的20%;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房价总额的50%。
第九条 参与计算可贷金额的贷款申请人或联名贷款申请人,以及在公积金中的公积金存款和公积金贷款记录,视为公积金中的公积金缴存和公积金贷款记录。基金中心。
第三章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包括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联名借款人)个人账户余额×10(倍) ; 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包括参与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借款人)个人账户余额之和×6(次)。
个人账户余额合计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贷款额度最高可增加3万元。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超过最高贷款限额。
1、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两人(含)以上共同参与可贷金额计算的,最高借款限额为70万元;如果只有借款人参与计算可贷金额,最高可贷金额为45万元。
2、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贷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可贷金额的计算,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如果只有借款人参与计算可贷金额,最高可贷金额为30万元。
3、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含)的普通住房,且房价总价不超过110万元的,最高可贷金额为房屋总价的80%。
(二)不超过房屋总价与已付首付的差额。
(三)每月还款额(按本息等额还款方式计算的本息)不得超过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参与计算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的50%的可贷金额。
第八条、第十一条所称住房总价,包括购房合同(协议)约定的精装修金额、阁楼等价格,计入房屋总价。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申请人,在不足以支付购房、建设、装修的费用时,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申请贷款。人分发。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与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新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二)现房成套房、建设房、改造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现房贷款期限不超过所购住房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执行贷款当日公布的利率标准和有关规定。贷款期内利率如发生变化苏州买房贷款,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
(一)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苏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利率不作调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在调整日前发放的贷款,自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等级执行新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担保方式:
(一)以借款人或第三方名义为有价证券(国债、国库券(国家规定不能质押的除外)或受托机构的本外币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银行;
(二)借款人或第三方个人账户中住房公积金余额的质押担保;
(三)由承担连带责任的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选择有价证券或者有价凭证质押方式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有价证券或者有价凭证交付受托银行。
第十七条借款人选择以等额住房公积金余额作为担保方式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由分行办理相应个人账户的冻结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选择担保方式的,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苏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房屋管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购买新建房屋并选择担保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登记手续后,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苏州大额贷款,申请房地产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三级以上(含暂定三级)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出让金已经取得并足额缴纳;
(三)设计、施工、销售已取得主管部门许可;
(四)施工进度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向不动产所在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及其复印件;
(四)房地产项目总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资情况说明;
(五)房地产项目总体规划;
(六)申请现房出售房地产备案时苏州市房屋抵押贷款,须提供《商品房登记证》和《分居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调查审查和申请备案:
(一)批准备案的,将相关材料转交当地担保机构,并会同担保机构对申请备案的不动产进行现场勘查,办理备案手续。及时完成并通知;
(二)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备案不动产的后续管理,及时督促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或者终止备案:
(一)管理混乱、违规经营、资金短缺;
(二)出具虚构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者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住房购房价格优惠与商业银行贷款优惠不一致的;
(四)备案批准后进行登记;
(五)存在财务欺诈或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
(六)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或者有明显未竣工迹象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新建住房,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全额支付之日止。 . 因特殊原因逾期的,经分支机构批准,可以自截止日期起顺延三个月。
(2) 购买现有成套住房:
1、采用资金托管方式的,自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之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构签发新房权属证明之日止;
2、不采用资金托管方式的,自支付全额购买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契税完税证明日期为准)。
(三)住房建设与改造:
1、未竣工的苏州社保贷款,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应规范性文本规定的有效期为准;
2、已竣工的,自《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证》核发之日起1个月内。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到住房公积金存管网点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参与计算可贷金额的借款申请人和联名借款申请人位于不同的住房公积金分支机构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分支机构申请;
(二)购买现有成套住房不采用资金托管方式的,借款人应当向所购住房所在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申请人、联名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单证。根据购买的房屋类型,还需要以下材料:
(一)购买新房:
1、《商品房销售合同》;
2、《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购房或出售预付款)或“”或首付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POS单及加盖银行印章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
3. 会员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购买现有成套房屋采用资金托管方式:
1、《现有房屋交易信息确认书》和《现有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
2、《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存单》(姑苏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房屋不需要);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证》原件。
(三)购买现有成套住房不采取资金托管方式的:
1、《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
2、预付货款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证》原件;
4. 会员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住房建设与改造:
1、工程未竣工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镇级以上建设规划部门的相应规范性文本;
2、已完成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证》;
3、以其他房屋(包括第三方)抵押的,还应提供担保机构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的《房地产价格确定书》。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贷款的决定。贷款获得批准的,出具贷款申请批准表;贷款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人选择并办理担保手续后,应持分行出具的贷款申请批准表与指定受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第七章 贷款的发放与偿还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通知发放,分行应当书面通知受托银行。
第三十条 受托银行收到分行放款通知后,应按下列要求将贷款资金划入指定资金账户:
(一)新建房屋购置转入房屋销售单位账户。
(二)购买存量房并采用资金托管方式的,应转入指定银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三)购买现有成套住房不采用资金托管方式的,应转入分支机构认可的中介机构账户或指定账户。
(四)住房建设与改造:
1、选择担保方式的,转入担保机构账户;
2、选择其他担保方式的,转入房屋建设或装修承建人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任选其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可以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对于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与公积金贷款不同的还款方式,即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之一。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息随本金付清。公积金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借款人在申请提前还款时,可选择缩短贷款期限或减少每月还款额。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可以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每年一次申请调整每月还款额。申请调整每月还款金额时,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账户不得逾期。调整每月还款额后,借款人应按新的每月还款额正常还款。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正常偿还贷款而逾期的,按逾期金额计算罚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连续逾期两个月(含)以上的贷款,应当逐笔建立催收台账,重点催收。分行应当限制逾期贷款借款人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逾期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贷款:
(一)采用担保方式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担保合同,将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给受托银行;
(二)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按照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及所辖市、区政府认定的各类高层次人才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苏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关于贷款对象、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的规定,可根据相关住房政策和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实施。经苏州市批准后设立公积金中心。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负责人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6年10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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